行贿案件证据指引(试行)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2023年11月6日印发)
为精准把握行贿行为的基本取证标准,进一步规范监察机关在办案中对行贿行为的证据收集审查认定,根据《监察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办理行贿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证据,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确保案件办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二条 行贿案件证据指引是监察机关在办理行贿案件过程中,针对行贿行为认定应当收集哪些基本证据以及如何收集证据的规范,是法定证明标准的具体化与规范化。
第三条 行贿案件的事实一般分为案件来源、行贿犯罪事实、案件量刑情节以及其他需要查证的事实等四个部分。
第四条 关于案件来源,重点收集审查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来源、被调查人到案和调查经过等情况说明,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 关于行贿犯罪事实,重点收集审查以下证据:
(一)证明被调查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二)证明被调查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证据;
(三)证明被调查人具有行贿故意的证据;
(四)证明涉案财物的种类、数额、数量、价值、来源、去向以及通过行贿获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或者非财产性利益的证据。
第六条 关于量刑情节,重点收集审查被调查人是否具有前科、累犯、自首、坦白、立功、退赃、串供毁证、是否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以及是否主动认罪认罚等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第七条 关于其他需要查证的事实,重点收集审查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一)相关待查证的事实是否完整;
(二)证据之间的矛盾是否得以合理排除,证据的瑕疵是否均已补正;
(三)被调查人的辩解是否均已查证并排除合理怀疑;
(四)有无遗漏罪行或者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五)其他应当证明的事项。
第八条 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重点收集审查以下证据:
(一)被调查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二)被调查人有关政治面貌、其他职务的书证,如是否系党员,是否担任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证明材料;
(三)被调查人工作履历、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证实行为人所从事的职业、职务、职责等工作情况的证据材料;
(四)被调查人、相关证人关于被调查人身份的供述和证言。
第九条 收集被调查人主体身份的证据,应当收集证据原件。原件取得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副本或者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印章,注明与原件相符及存放地点。书证收集人应当签名并注明收集时间。
第十条 证明被调查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事实,重点收集审查以下证据:
(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包括行贿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等;行贿财物的种类、数额、数量、价值、来源等情况;给予财物的方式,被调查人是主动给予还是因被勒索给予,行贿财物是本人交付还是通过第三人交付,是直接给国家工作人员还是给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或者指定的第三人;
(二)受贿人或者接收财物人员的证言,包括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收受财物的种类、数额、数量、价值、存放、使用、消费等情况;
(三)知情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调查人供述和受贿人证言基本相同;
(四)书证,包括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存款记录、取款记录、转账记录等,购买行贿物品的发票、收款收据等。确有必要的,需要收集审查行程单、住宿记录、其他特殊事宜等证明行贿时间、地点的材料等;
(五)物证,包括用于行贿的原物、包装物等;
(六)鉴定意见,包括涉案财物真伪鉴定、价格评估意见等;
(七)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对行贿物品,由行受贿双方描述其形态,并向其出示确认;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被调查人与受贿人之间的通讯录音、网络聊天记录等。
第十一条 证明被调查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重点收集审查以下证据:
(一)证明被调查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证据,包括受贿人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任免职文件、职责分工文件、岗位职责文件等证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及相应职权职务的证据;受贿人应当如何依法履职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被调查人谋利的批示、文件等;相关人员的证言以及会议纪要、批示、文件、合同等证实被调查人请托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其谋利的证据;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能够证实被调查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具体内容,以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证据;
(二)证明被调查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为其谋取竞争优势的证据,包括被调查人、受贿人、其他证人的言词证据,法律法规、规章、单位内部规范性文件、政策文件、会议纪要、批示、文件、合同等能够证实存在多个条件相近的竞争主体以及受贿人受请托后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为被调查人谋取竞争优势的证据。
第十二条 证明被调查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的,重点收集审查以下证据:
(一)被调查人供述,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单位职务及在经济往来中的工作内容,与受贿人的关系;被调查人个人或者所在单位与受贿人所在单位发生经济往来的具体情况,支付回扣、手续费的情况;向受贿人支付回扣、手续费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方式、数额等;
(二)受贿人及其特定关系人和其他知情人员的证言,包括经济往来中被调查人单位、人员和参与情况,受贿人所担任的职务和参与有关经济往来工作的内容,经济往来中被调查人支付回扣、手续费的过程、理由,被调查人给予财物是否违反了相关国家规定,相关财物是否上交入账等;
(三)书证,包括经济合同、资金往来的财务会计资料等;被调查人给予对方回扣、手续费等钱款的来源以及证明钱款流转的单位财务凭证,银行凭证、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给予回扣、手续费违反具体国家规定的书证。
第十三条 证明被调查人主观故意,重点收集审查以下证据:被调查人供述、受贿人证言、其他知情人证言、能够反映被调查人主观故意的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如被调查人的通讯录音、网络聊天记录等。
第十四条 证明被调查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是否系人情往来或者感情投资,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双方相互给予财物的时间、地点及数额,双方关系,是否超出正常人情往来数额,被调查人主观故意,给予财物价值,被调查人是否有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和收受财物是否具有隐蔽性等。
第十五条 证明被调查人是否系因被勒索而给予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重点审查以下内容:被调查人给予财物系其主动交付还是被国家工作人员勒索,被调查人是否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求,国家工作人员索要财物时是否以对被调查人作出不利的合法处理相威胁,被调查人是否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等。
第十六条 证明行贿财物的价值,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财物的种类、型号、数量、购买时间、购买地点、购买价格、折旧率等,结合价格认定意见、受贿人等证人的证言、被调查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综合以认定;有发票、购买凭证、销售凭证等有效价格证明的,重点审查发票、凭证等的真实性和一致性;没有发票、购买凭证、销售凭证等有效价格证明的,或者购买时间与行受贿行为间隔较长的,一般应当由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认定意见;如果无法准确认定行贿日期,应当依照有利于被调查人原则,以查证认定的相关时间段内的最低价确定行贿数额;
(二)对于真伪不明的文物、字画、邮票、贵金属、手表、珠宝、玉石及其制品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对于价值不明的上述特定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但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送财物时的价格,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不作价格认定;
(三)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财物后给予受贿人的,或者受贿人选定特定财物后由被调查人支付费用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认定。
第十七条 行贿财物为房屋、机动车的,重点收集审查买卖、租赁合同、权属登记证书、付款凭证和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
第十八条 行贿财物为银行存折、银行卡的,重点收集审查银行存折、银行卡实物,被调查人给予银行卡后对该卡有无挂失、取款、转账等行为的证据;被调查人通过转账、汇款等方式行贿的,还应当收集审查反映资金流转情况的银行开户信息、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交易频繁、过程复杂的应当由鉴定机构出具有关会计鉴定意见。
第十九条 行贿财物为消费卡的,重点收集审查证明系储值消费卡或者会员卡等性质的证据,视情收集消费卡的名称、数量、价值等证据。
第二十条 行贿财物为外币的,重点收集审查外币特征、币种等相关证据,行贿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外汇牌价。调取相关汇率信息,可以从国家外汇管理局官方网站打印并作提取说明。能够确定行贿外币具体日期的,以当日汇率计算;不能确定具体行贿日期但能确定具体时间段的,以该时间段最有利于被调查人的汇率进行认定。
第二十一条 行贿财物为有价证券的,重点收集审查以下证据: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调取该有价证券原物,或者收集发行单位对该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票面数额的说明;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调取发行单位对于该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使用情况的说明。已经兑现的部分,应当收集兑现的财物或者凭证。
第二十二条 行贿财物为股权的,重点收集审查以下证据:股权凭证,股权的原真实持有人,股权持有人与被调查人的关系等证明股权来源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分配及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行受贿时公司的市值或者净资产等证明股权转移时间、市场价格及支付价款的证据,必要时委托专业机构对转移时股权的市场价格进行认定;双方银行记录以及证明是否支付对价、是否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证据;证明股权转移后获取收益(包括股份分红)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行贿财物为拟上市公司股份,且双方约定以该股份的预期收益为行贿标的的,重点收集审查证明案发时股份的市场价格及受贿人实际获利数额等相关证据,行贿数额按照以下情形把握:
(一)受贿人未实际出资获得拟上市公司股份,案发时未上市的,按照案发时股份的市场价格认定,但因该股份被回购或者收购而获利的,按照实际获利数额认定;
(二)受贿人未实际出资获得拟上市公司股份,案发时已上市,股份已被出售的,按照实际获利数额认定,在限售期内或者解禁后尚未出售的,一般按照案发时股份的市场价格认定;
(三)受贿人实际出资购买拟上市公司股份,案发时未上市的,按照案发时股份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差价认定,但因股份被回购或者收购而获利的,按照回购或者收购价格与支付价格的差价认定;
(四)受贿人实际出资购买拟上市公司股份,案发时已上市,股份已被出售的,按照实际获利数额认定,在限售期内或者解禁后尚未出售的,一般按照案发时股份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差价认定;
(五)受贿人获得股份后享受分红,且双方明确以分红作为行贿标的的,分红一并计入行贿数额。
第二十四条 行贿财物为旅游、会员服务的,应当收集相关合同、付款凭证、行受贿双方及相关证人言词证据等;行贿财物为装修服务的,确有必要的,应当对装修情况进行评估认定。
第二十五条 证明被调查人从重处罚情节的,重点收集审查以下证据:
(一)证明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证据;
(二)证明系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证据;
(三)证明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证据;
(四)证明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行贿的证据;
(五)证明在纪检监察、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行贿的证据;
(六)证明在帮扶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重要民生领域行贿的证据;
(七)证明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财政金融等涉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经济安全的领域行贿的证据;
(八)证明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证据;
(九)证明行贿人有累犯、前科、串供、曾受过处分等其他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证明被调查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重点收集审查以下证据:
(一)证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或者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二)证明行贿人有自首、坦白情节的证据;
(三)证明行贿人有犯罪未遂、从犯、积极退赃、上缴违法所得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 行受贿双方或者单方拒不交代,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调查人构成行贿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第二十八条 本证据指引具有参考性和指导性,实践中应当结合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形收集审查证据。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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